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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建区消费维权典型案例:提供服务时使用原材料以次充好案

发布时间:2025-06-11 浏览量:
提供服务时使用原材料以次充好案

一、案件基本情况

2024年5月21日,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管局接消费者举报,反映某门窗店在封窗服务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F8型材(F4的升级款),实际使用F4型材。经查,双方于3月17日达成口头协议,约定使用F4型材(金额11022元),消费者支付定金6000元及后续4800元。3月31日,双方签订书面合同,明确升级为F8型材(总金额13500元)。4月28日施工时,商家仍使用F4型材。

二、裁判最终结果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,查实该门窗店在提供服务时使用原材料以次充好的情况属实,责令门窗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,并给予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,罚款上缴国库。

三、案例深入评析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,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,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,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本案中,门窗店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使用F8原材料,但实际却使用了F4,这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,属于典型的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六条规定,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、掺假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,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,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,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,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执行;法律、法规未作规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、没收违法所得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、吊销营业执照。本案中门窗店以次充好的行为,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情形。

案例总结:在消费活动中,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。经营者一旦与消费者签订合同,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,确保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符合约定。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,注意留存相关证据,如合同、付款凭证等,以便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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